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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善意取得他人房产后的诉讼

更新时间:2010-08-29
 

来源: 工人日报

    日前,洛阳市涧西法院就一起房产纠纷案作出判决。

    2006年,张女士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对造成婚姻破裂、存在过错的丈夫李某在财产分配时应予少分或不分,婚生女儿由张女士抚养,丈夫李某承担抚养费。

    2007年10月,法院认定丈夫李某存在不忠诚于婚姻行为,按照照顾子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张女士抚养,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104平方米的大房由张女士所有,45平方米的小房归李某所有。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李某对一审分割财产部分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张女士发现李某已经把一审判决给她的大房子卖给他人。

    张女士纳闷儿,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丈夫名字,但房产证、土地证都在自己手中,李某是如何把房子卖出的呢?

    张女士通过房屋管理部门得知,李某通过房产证挂失后,重新办了房产证并将房产出售。

    张女士找到买房人王某得知,李某与王某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完成交易,交易期间,王某并不知道张女士和丈夫离婚之事。

    2008年6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

    张女士离婚案终审后,买房人王某却仍然住着法院判给她的房子,而前夫拿着卖房子的钱不知去向。

    张女士将前夫和买房人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诉到法院。

    诉讼中,李某不知去向,法院通过公告后,在李某缺席情况下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买房人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房产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登记于李某名下。买房人王某不知张女士与李某离婚,通过合法程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取得相关所有权证书。王某是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该房产,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女士无证据证明买房人王某与李某恶意串通,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驳回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如果张女士一旦找到前夫,可以通过法院执行李某的卖房款,返还张女士。

    说法: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于风卫 李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