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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维江律师解读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部分条款)

更新时间:2012-07-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送货单、债权确认书】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解读】
    1、买卖双方之间即使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以送货单、结算单等资料可以证明买卖成立。
    2、强调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的效力相当于欠条,请事主妥善保管。
 
    第二条【预约合同】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解释》继续遵循“鼓励交易、增加财富”的原则和司法立场,针对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形形色色的预约,诸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

    第三条【无权处分的合同后果】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对于实务中常见的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这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2、虽然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是此种情形下所有权能否转移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买受人承受较大的风险,建议贵司在采购物品时,最好是明确要求对方对出售物品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否则,贵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八条【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解读】交付货物的时候,买卖双方在交付地点办理一个交付手续,这样就排除了发票与货物交付的关联;至于发票与付款的问题,也好解决,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货款到帐后,出具收到货款手续,也可以直接在发票的备注栏目直接注明“票到付款”的字样,这样就排除了手持发票就表明已经支付价款的惯常思维。

    第九条【一物多卖取得所有权的顺位规则】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在一物数卖情形中,普通动产各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解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各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优先顺序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
    2、建议在采购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明确约定付款与交货挂钩,以防止对方“一物数卖”时,贵司利益受损。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四条【批量货中特定物的风险承担】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1、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不可替代的物,如定制的五金材料、经挑选的钢材等;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如一吨煤、一批灯泡。
    2、该条款对大宗货物买卖中出卖人批量托运货物以履行数份合同,或托运超量货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情况下的风险负担进行了明确。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检验期间】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律师解读】在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在收货时要及时检验,先验货再签收,否则签收即视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质量保期】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律师解读】约定检验期过短,买受人可以申请延长;法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优先原则。
 
    第十九条【合理期间的异议对抗效力】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律师解读】支付价款、使用标的物并不必然产生买受人确认标的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的法律后果,买受人只要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即可,但是买受人在签约时或者受领标的物时明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条【期间经过后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买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异议是无条件的,明确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应及时主张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质量保证金】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保留质量保证金的合法性。
 
    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律师解读】
    1、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不视为放弃追究违约金的权利,但买受人应当在2年诉讼时效内行使权利。
    2、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当】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
 
    第二十六条【违约金条款优先】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仍可独立适用。
 
    第三十一条【损益相抵规则】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守约方“因祸得福”时得到的利益可冲抵损失,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达到交易公平的目的,但是违约方应当对守约方因违约所得利益负举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瑕疵担保责任免责的例外】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出卖瑕疵标的物时,出卖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故意隐瞒或因重大过失而不告知买受人的,属于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即使合同明确约定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法院也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明知瑕疵免责】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律师解读】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在缔约时明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而未提出异议的,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四十条【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律师解读】
    1、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时,以样品质量为准,但是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的,以文字说明为准。
    2、建议贵司在样品买卖合同中,应做好样品封存工作,同时,对所购买物品质量还要有详尽的文字说明,以免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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