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房产律师网
 
信息检索
关键字:
栏 目:
热点关注
• 杨维江律师在《经济日报》谈:企业经..
• 杨维江律师在《新闻晨报》谈“上海逾..
• 【杨维江律师随笔】数数国产律政电影..
• 【杨维江律师随笔】律师函的作用不应..
• 解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核心..
• 解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核心..
• 解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核心..
• 解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核心..
• 买房子碰到三个“建筑面积”,你搞清..
• “大产证”“小产证”到底是啥玩意儿..
 
律师陪购

商品房买卖常见法律问题解答(一)

更新时间:2012-07-14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已发展起来,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行为日趋活跃,由此也产生了为数不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本文就大家在房地产的买卖、租赁等活动中常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的法律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不同性质的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是多少?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1)居住用地七十年;(2)工业用地五十年;(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5)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2、商品房预售应具备什么条件?

    依据《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商品房预售应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3、商品房现售应具备什么条件?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房现售应具备下列条件:(1)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2)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3)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4)已通过竣工验收;(5)拆迁安置已经落实;(6)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7)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4、购房时如何区分定金和订金?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的一定数额的款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定金法则。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是为了保证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理论上属于立约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从法律角度上说,定金是一种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则要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还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订金则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 一般情况下被视为预付款,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它不具有担保债权的作用,如购房者不想履行购房承诺或开发商违约时,订金都必须如数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订金”而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则不能适用定金法则。

    5、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按照民法理论,合同可分为本约和预约。预约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签署认购书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将来所要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主体具有一致性。签署认购书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的交易行为,约定将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认购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系就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
    认购书在具备一定条件时还可以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6、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是否有效?

    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此,只要签订合同的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不过该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7、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8、已经抵押的商品房可以销售吗?

  《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因此,商品房在抵押后是可以销售的,但抵押人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9、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3)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5)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10、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三个概念的区别?

    这里的业主是指单个的业主。业主必须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他们对物业服务中的某些方面只享有参与权而不是决定权。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是物业管理中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权力的行使最终在业主大会而非业主委员会。

    11、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及其他工作不满可拒交物业管理费吗?如果不可以,业主可通过什么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要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 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之前,不能因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及其他工作不满拒交物业管理费。业主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质量及其他工作不满时,可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改正,也可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终止物业服务合同。

 


——此文由上海房产律师网http://www.house64.net)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及原始链接(http://www.house64.net/articledetail.asp?id=677),上海房产律师感谢您的配合!


房地产律师资讯网-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不动产法律事务中心
● 电话号码:136 7176 2273
● 传真号码:021-52564588-8606
● 电子邮箱:house64@163.com
● 办公地址: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8号阳光商务大厦B区601-611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