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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企顾问

“禁止转让股份”条款效力如何?

更新时间:2012-05-06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某房产经纪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三人能够长期合作和维持稳定的关系,三人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有生之年不得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在经营过程中,丙作为持有股份最少的股东,其感觉到在公司没有发言权,无法影响公司的发展,并且甲、乙二人以持有多数股份为由,肆意自作主张,完全不顾及丙的利益和想法。在公司平淡经营一年后,丙希望退出公司,将其股份转让他人或者甲、乙,但是甲、乙二人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由,反对丙转让股份行为。

【律师看法】

资合性和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大特征,即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注重股东之间资本的投入到位及盈利等,同时十分注重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友好合作,尽可能维持一种稳定的长期的合作关系。但是,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注重股东内部人合性,但是法律具有其权衡性,在涉及股东个人权益以及社会共同利益时,法律的天平会有所倾斜。对于股东个人而言,股份所代表的经济利益是直接依附于其个人的,属于个人财产部分,个人有自主决定其使用、处分等权利,并且现代经济的发展也印证了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具有增值的可能,所以,现代法律赋予了财产流动转让的权利。由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禁止股份转让,首先侵害了个人对于财产处分的权利,其次对于社会财富的增长也是一种危害,在权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司利益情形下,法律最终选择了前两者。

我国先行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流通是持有开放的态度的,虽然规定股份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有利维护有限公司内部股东关系的稳定;但是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形下,其应予以购买,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转让。所以,法律对于禁止股份流通持有一种反对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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