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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停车场车辆被盗 未签保管协议损失自担

更新时间:2012-05-02
 

    中国法院网讯 (农慧兰) 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保管合同纠纷案件,车主将车辆停放小区停车场后于夜间被盗,为挽回损失,车主将当班工作人员、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车主与物业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签订保管协议,停放车辆的行为不必然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最终,法院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13日晚,李某将车辆停放在其父亲居住的小区停车场,次日早上取车时发现该车被盗,当日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刑事案件立案受理。物业公司亦就该事件向派出所报案。李某认为,其交纳保管费把车交给停车场保管,双方已经形成一种有偿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负责保管好车辆,现因为物业公司的保管失职导致车辆被盗,导致其造成经济损失,对此,物业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李某遂将当班工作人员、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连带赔偿车辆的损失5万元。

  物业公司则认为,李某缴纳的露天停车泊位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是对停车位的有偿使用,不是车辆保管费,因此,不成立有偿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且,李某并非小区的业主,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而小区停车场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小区全体业主,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李某停放的车辆也不是小区业主的车辆。况且,盗窃案件现仍未破案。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管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停车场的“停车须知”告示牌上明确载明停车场收取费用的性质为机动车临时占地费,并告知车主若有保管需求需另行签订保管协议,李某长期将车辆停放于小区停车场,并将该告示内容作为证据提交,可见,其应充分知悉停车场停车收费的性质及车辆保管所应通过的相关程序。《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亦明确车辆实行车位有偿使用和保管区分制度。依据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中对于南宁市普通住宅小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该文件中对停车收费部分规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该文件规定与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告示牌内容可相互印证,表明停车场停车须知告示牌关于保管车辆须完成相关手续内容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李某并非小区的业主,其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过夜保管需遵循《停车须知》关于车辆保管的告知内容,而本案中,未有任何证据证实李某与物业公司签订有车辆保管协议,停车场收取李某的费用性质为车辆临时占地费,不具有保管费性质,故法院认定李某与物业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物业公司不应承担黎江车辆被盗损失的赔偿责任。当班工作人员系停车场的秩序管理员,对车辆收取停车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表现,其与李某之间亦不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应就李某的车辆被盗损失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4/id/51116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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