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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房产

杨维江律师:离婚后的赠与协议难撤销

更新时间:2010-09-10
 

【案情简介】

    200510月,Z先生和H女士协议离婚。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仅约定将共有的一套商品房归H女士所有,H女士向Z先生支付5万元补偿款,但是对Z先生为承租人的梅陇新村某房产的归属未作约定,该房产自2002年起实际上一直由H女士的父母居住至今。

    20081月,Z先生和H女士又签署了一份赠与协议,即约定由Z先生先将涉案房产买下产权,然后赠与H女士。

    协议签署后,Z先生买下了产权,但是因再婚生子,且又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因此反悔,不愿意将该涉案房产过户H女士。

    为此,H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法院支持H女士的诉讼请求,判决涉案房产归H女士所有。

【律师点评】

    此案有几点值得探讨。

    一、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应当对双方共有的财产(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在离婚后的归属、使用情况等作出完整的约定。

    本案中的梅陇新村某房产,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是使用权房,即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其他,如虽已预购但尚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也是属于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如果离婚时,双方对这类财产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某方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的梅陇新村某房产,正是因为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离婚后归谁使用,也未约定今后如果取得所有权后归谁所有,而该房产又是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由Z先生的单位作为婚房分配,H女士的单位也有过出资,且客观上,由H女士的父母实际居住,因此,法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该房产的使用权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而不仅仅是承租人Z先生一人享有。

    由此可见,此案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当年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的一切权益在离婚后归Z先生所有,那么,就可以避免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发生分歧。

    二、《合同法》规定:一般的赠与协议(指未经公证,也非作为救灾等公益性质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显然没有适用该条。

    此案的赠与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作出,Z先生认为自己当时是在H女士屡次到单位吵闹的情况下,不得已在她起草的赠与协议上签字,现在自己已经再婚且无房,这样的安排显失公平,因此,要求撤销该赠与协议。但是法院认为这份协议不是单纯的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协议,而是双方当事人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约定,因此,该赠与就不能简单地一方撤销,而是应当按约定履行。反之,如果在涉案房产权属明晰的情况下,Z先生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H女士,事后反悔的话,可以在权利转移前撤销赠与。

    综上所述,离婚是件令人不快的事情,不少当事人在事情发生时,可能带着各种情绪草率处理,如果协议约定得不严密,事后可能就会发生新的麻烦和纠纷,因此,应当慎重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