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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诉讼

杨维江律师: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

更新时间:2010-09-08
 

【案情简介】

黄先生因更换工作单位,而原居住地点离新单位较远,就打算出售自己已有住房,在新单位附近购买一套房屋。通过中介居间看房后,黄先生打算购买高女士所有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女士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黄先生,房价款为80万元

合同签订后,黄先生将自己居住的一套房屋出售,并用售房款中的5万元作为定金支付给高女士。而高女士却称自己如果将该套房屋出售给黄先生后,其新购房屋不能作为经营性场所使用,造成其无法开办私人诊所,所以不能将该房屋卖给黄先生,要求解除与黄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愿意退还已收取的钱款,并支付给黄先生适当的利息损失。无奈之下,黄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女士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

    【律师看法】

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黄先生与高女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女士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既无合同依据,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可抗力等法定解除的条件。 《合同法》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一般情况下,违约方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该权利该由守约方来行使。

本案中,作为购房人的黄先生已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作为售房人的高女士在收取定金后,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在守约方黄先生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的高女士无权行使法定解除权。最终,法院支持了黄先生的诉请,判决高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该房屋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